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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意外伤害  法官调解促和谐
作者:审判管理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6-29 11:45:46 打印 字号: | |


   近日,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理了一起发回重审的校园内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

   原告加某与被告李某1均系被告河东寄校一年级学生。2019年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课间休息期间二人均在教室。加某铅笔掉落在地,李某1从地上拾起并向加某扔去,造成加某左眼受伤。事发后下午13点多学校老师发现加某不适后,将加某被送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加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1的行为致使加某受伤,应该承担责任,同时教育机构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学校、李某1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李某1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学校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查明加某在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即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意外健康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李某1年仅9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张某、李某2(父母)承担。最后经法官耐心细致调解,加某与学校、李某的监护人、保险公司达成调解,达到了案结事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提示: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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