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推进会精神,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工作体制,深入推进民商事案件诉调对接和速裁工作,从机制上实现民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速裁组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内设速裁组,负责诉调对接和速裁案件的审理。
速裁组配置: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1名、书记员1名。
各人民法庭指定专人负责速裁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 【诉调对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民商事案件,登记立案法官认为适宜调解的,应当在立案登记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由速裁法官指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移送人民调解工作室。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确定适用速裁程序:
(一)小额诉讼案件;
(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三)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四)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五)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六)银行卡纠纷;
(七)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八)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九)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十)有结算证据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及其他诉请为金钱给付内容的简易合同案件;
(十一)立案登记法官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的,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涉及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房地产领域的新类型纠纷;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
(七)立案登记法官认为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其他纠纷。
第五条 【速裁案件先行调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开展调解工作,但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先行调解的,应当在立案后15日内完成。
第六条 【对调解过程中无争议事实的确认】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事实再行举证。
第七条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启动速裁程序】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官直接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
第八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情形】速裁程序中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立案庭庭长批准,可以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需要委托审计、鉴定、评估、检测的;
(三)因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追加当事人导致案件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四)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身份关系存在争议的;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六)其他疑难复杂、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移送时间原则上在立案后一个月内进行,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需经过分管立案的院领导批准。
第九条【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力争做到一次开庭、当庭结案,审理期限以不超过立案之日起1个月为宜,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答辩期、举证期】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表示不需要人民法院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径行开庭。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答辩期、举证期;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15天的答辩期或不超过7天的举证期。
第十一条 【送达方式】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第十二条 【开庭排期】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时进行调解或开庭,也可以安排在晚间、休息日或其他当事人方便的时间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第十三条 【庭审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开庭前可以不进行庭前公告,庭审时,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的限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应当当即送达。确实不能当即送达的,应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地点,并于达成调解协议或宣判后三日内送达。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的出具】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但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有条件的法院也可使用要件式或格式化文书。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在陈述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后,及被告自认情况后,即可写明裁判依据及裁判结果,不必进行分析和说理。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承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写明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情况,不再分析和说理。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自认的,裁判文书应确认当事人的自认情况,不再阐述对相应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意见下发后,如遇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