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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8-08-17 12:00:19 打印 字号: | |

    一、责任单位

执行裁决组,执行实施组

二、责任人

主管执行局党组成员、副院长:多杰仁钦,执行局局长:汪永强裁决组执行实施组具体案件的承办人。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受案范围

1、执行裁决组:负责本院执行案件异议审查、复议案件审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2、执行实施组:负责本院执行一审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的财产部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五、执行案件办理条件与协调

(一)立案庭自非申请执行案件立案起,应详细收集案件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含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详细住址、邮编、电话等通讯方式,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收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对诉讼案件的被告方的身份资料,审判庭应利用文书送达、庭前证据交换或开庭等时机详细收集其身份信息。确实不能收集的信息,主审人应予说明。

(三)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分别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的申请做出相应裁定,当即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执行局实施。

(四)立案庭立案时,审判庭接收案件时,对有财产争议的案件,应向主张权利的一方详细询问相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并释明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对此,立案庭、审判庭应分别制作笔录并附卷。

(五)对下列申请执行案件实行预立案制度:

1、审理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控制财产的案件除外。

2、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或当事人下落的案件。

3、其它执行条件不具备的案件。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案件,立案庭应做好当事人工作,暂缓立案,并在当事人申请书上批注申请时间、暂缓立案的原因,保留申请权,并将案件登记为预立案案件。审判庭在移送案件时,对符合以上条件的案件,应告知申请人,可以作为预立案,并在移交表中予以说明。符合预立案条件,但申请人坚持立案的,按规定立案。对于预立案案件,应经立案庭长报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六)案件审理时,除一方缺席确实无法收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除外,承办人应当核查当事人身份,需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注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确是无法查清的,其他身份信息应尽量详实。主审人对不能收集的信息应予说明。

(七)下列民商事诉讼中,主审人应当询问相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并可依职权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做出保全裁定。

1、受害人伤残程度为三级以上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案件;

2、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劳动报酬等且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基本明确的纠纷案件;

3、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案件;

4、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基本明确且涉及财产义务的案件。

(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审人应当询问被告人、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并可依职权对被告人或监护人财产在民事义务范围内作出保全裁定。

(九)采取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主审人应当在案件最终裁判文书中注明被财产保全财产的基本情况,并填写财产状况表。

(十)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的判决、调解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和具有操作性。涉及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判令合同解除或无效导致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法律后果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对连带责任的判决,应先尽可能细化当事人之间的按份责任,方便执行操作,减少当事人诉累。

(十一)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一律归口由执行局实施,执行局实施后,相关文书复印件应移交审判庭附卷,并说明执行情况。

(十二)对最终确定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裁判文书后的附注法条中向当事人释明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十三)下列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审判庭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庭立案交付执行:

1、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上诉或二审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

2、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下岗再就业城镇居民薪金的案件,当事人上诉期内未上诉或二审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

3、原判或二审裁判已经生效,诉讼中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4、主审法官认为可以依职权移交执行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中未上诉的案件由审管办在质检后督促审判庭移送,二审生效的案件由立案庭提示审判庭移送。

六、办理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七、监督检查

1、该考核由本院审判监督庭依本办法具体实施。

2、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本院及上级相关规定。

3、本院审判监督庭季度对执行局所执结的案件定期检查一次,年终全面检查。

4、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5、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进行调查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内部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较重的,参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处理。对责任人的审判质效管理奖实行一票否决。

1、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3、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

4、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

5、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的;

6、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7、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8、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9、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10、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11、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的;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12、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13、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14、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

15、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

16、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

17、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

18、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

19、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

20、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

21、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

22、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

23、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

24、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25、在诉讼中,承办法官不依法作出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造成案件执行困难的。

(二)立案庭、综合审判庭对该收集的信息未收集,审判监督庭应当以不合格文书和案件扣分,执行部门可以退回相关文书,要求相关部门收集。在执行配合与协调、执行实施与管理中违反期限与工作要求的,在岗位目标责任制审判质效考核中每项次扣所在部门总分1分,下不保底,承办人每年累计违反本办法5项次以上的,取消其评先评优、晋级晋职资格。

 

2018年7月1日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