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指南 > 执行须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08-14 09:37:40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应当及时、全面、准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可以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第二条  【债权人提供】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债务人申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全部财产状况。

第四条  【法院调查】

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应当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居住地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金融机构或人民银行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五条  【核查财产状况】(酌定)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

第六条    【传唤与拘传】

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他知情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和质证。

对于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对其进行拘传。

拘传后应当立即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结束后立即解除拘传。

第七条  【搜查   强制开启】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拒不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财产状况证明文件文件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对搜查到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可能存放财物及财产状况证明文件有关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八条  【审计调查】

被执行人为法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权益等进行审计调查。

对未经清算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举报奖励的方式进行查找。人民法院应该严格依照该法律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

对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找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导致财产流失的,可以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