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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法院落实州中院“四项承诺,62条规定”
  发布时间:2014-01-24 10:21:37 打印 字号: | |

贵德县人民法院落实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项承诺,62条规定”,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四项承诺:

    1、确保那些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2、确保那些居住偏远诉讼不便的当事人打得成官司:

    3、确保那些有理有据但没有人情、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

    4、确保生效判决不因法院执行不力、不公而得不到实现,使当事人打得值官司。

    62条规定:

    1、法院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方便当事人立案。立案庭、人民法庭人员在接待、受理、审查当事人起诉材料时,主动解答法律疑问,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需要补充材料的,要一次性告知清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推托。

    3、要建立限时立案制度。对残疾人、老年人、农牧民工等涉诉群体;对季节性、时令性强可能影响农牧业生产、农牧民收益的案件,要优先审查起诉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当日办理立案手续。

    4、对无能力书写诉讼需要口头起诉的特殊群体,可以接受其口头起诉,制作笔录作为立案材料,并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5、对居住偏远、行动不便又无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当事人,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的,要及时派人上门办理立案手续。

    6、对人烟稀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无法设立固定法庭的农牧区,人民法院或及其派驻人民法庭要利用农闲季节、农畜产品交易日、规模较大的集贸日、大型民间娱乐活动日,适时派出巡回法庭,及时解决民间各类民事纠纷。

    7、人民法院及其派驻人民法庭要坚持巡回审判,在审理案件时,为体现便民利民、扩大办案效果,可以把审理案件地点选在田间、地头、家庭等案发地或村进行审理、就地办案。

    8、热情服务涉诉群众,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纸、笔、桌椅等诉讼服务。

    9、人民法院及其派驻法庭审理案件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多做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精神。

    10、在信访接待、立案、庭前准备、庭审、调解、执行等各个环节为不懂汉语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根据实际需要,制作、发布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文书。

    11、人民法院派驻的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格式化、填充式调解书,加盖人民法庭或巡回法庭印章,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12、建立诉讼指导制度。重视立案大厅、人民法庭立案工作规范化建设,立案窗口、立案工作应体现通俗、明示、便利的特点。对首次到人民法院诉讼的当事人,立案部门、受案人民法庭应发放藏、汉两文《诉讼指南》。内容包括:立案、诉讼、执行须知,诉讼风险提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等。对文化程度低需要帮助的诉讼当事人,应及时安排专人进行诉讼指导和帮助。

    13、依法简化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判效率,减轻群众讼累。

    14、人民法院及其派驻人民法庭在组织巡回审理之前应以张贴公告、电话通知、委托带话等方式提前通知当地乡镇政府,并告知当地群众,必要时可请当地乡镇党委(政府)驻村干部予以配合。

    15、巡回法庭或流动法庭可以携带已受理的案件就地审理;在巡回办案中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就地受理、就地审理,具备条件的还应就地执行。

    16、在巡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请求解决纠纷的,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17、在收取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申请,给予办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18、开展司法救助的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法人或组织(包括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特困企业、破产企业等);第二类是自然人(包括残疾人、生活困难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孤寡老人,未成年孤儿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19、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下列情况,在立案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减、免、缓收诉讼费。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7)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8)确实需要准予减交的其他情形。

    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9)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10)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11)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12)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20、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肓、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依法指定律师代理诉讼。

    21、当事人在起诉、上诉、申请执行中,要求司法救助的,须向法院递交书面减交、缓交、免交申请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当事人为残疾人的证件;有关部门出具证实当事人是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困难户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是优抚对象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领取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当事人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经营难以为继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司法救助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是福利院、孤儿院、精神病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证明材料。

    22、要进一步简化司法救助程序。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情形外,当事人只要提供村、乡()或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可依法归入最高法院规定的“其他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情形”,予以准许。

    23、积极完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对已经接受法律授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24、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一步端正司法指导思想、明确司法方向、坚定司法立场,依法、公正、高效、中立地审理各类案件。

    25、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审判工作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规范司法行为,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

    26、除人民法庭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受理。

    27、坚持审判、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对立案、审判、执行及案卷归档的每个环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管理,保证各个环节衔接顺畅、运转高效。

    28、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是接受社会的有效保证。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不能公开的情形之外,一律公开审理,并保证群众持有效证件参加旁听。

    29、提高当庭宣判率。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法律适用明确,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报审判委员会的除外),一般应当庭宣判。

    30、改革裁判文书制作,提高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性。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及时清结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要加强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充分认证,对有关证据及供述作一个适当合理的分析和评估,使案件双方认可和接受裁决内容。

    31、实行判后答疑释理制度,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判决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主审法官负责解释和说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对不服本院生效判决,第一次来院申诉的案件当事人,应安排原主审法官与立案庭法官共同接待,负责答疑和释理。

    32、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诉讼调解程序、健全诉讼调解机制,明确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准确掌握调解案件适应范围、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和送达规定,把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方式,尽可能多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要按照“以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愿,既要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等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的问题。

    33、提高审判效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严格执行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明确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和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规范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手续;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34、进一步规范合议庭互作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

    35、完善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责任制。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都要对所办理的案件共同负责。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要独立、全面、充分地发表评议意见,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36、规范案件请示制度。我院就涉及具体个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的内部请示一律取消。对于疑难新类型的案件,我院可依职权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7、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报请中院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异地交叉审判,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合法权益。

    38、建立和完善复查案件听证制度的公开。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法院在复查中发现事实有争议或程序违法的,应举行公开听证。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39、完善申诉信访制度。做好初访接待工作,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三个月内函复当事人不予立案复查,劝其服判息诉: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立案,并书面通知来信来访人。

    40、坚持案件审判质量考评制度,提高审判质量。按照中院制定的《审判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和《审判质量认证标准》的规定,定期开展审判质量认证,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管理功能和考评机制的督促激励作用。

    41、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应回避的法定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为受理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消除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疑虑。

    42、严格执行法院离任人员限制从事诉讼业务的规定。法官、执行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执行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43、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维护司法清廉。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收受礼品、礼券、礼金等;不得参加由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出资安排的各种娱乐活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

    44、全面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促进审判公正、公开。

    45、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要求,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监督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民主。

    46、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在人大监督、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进一步改善执行环境,改进执行方法,规范执行秩序,严肃执行纪律.加强执行监督,加大清理执行积案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7、不使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执行不力、不公得不到保护,就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执行机制建设,加大执行力度,使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比自动履行付出更大的经济和信用代价。

    48、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抗拒、逃避执行的,依照州中院与州检察院、州公安局联合制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实施办法(实行)》的规定,加大制裁力度,穷尽法律手段,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拘传、搜查、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及时有力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49、认真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精神,适时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未结案活动,着重抓好超期限一年以上、申请执行人为困难群众,受到各种非法干扰等案件的执行,防止产生新的积案,实现执行案件收、结案良性循环。

    50、对经济困难当事人的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大执行力度。凡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要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使其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

    51、进一步完善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新机制。按照《关于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州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难以执行的案件,中院将加大督促、管理力度,适时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维护法律权威。

    52、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l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产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53、严格遵循执行和解的条件和程序,禁止执行中强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提出和解的,执行员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协商;一方表示拒绝和解的,执行员不得强行和解。

    54、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并存的情况下,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先执行债务人,再执行连带责任人,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55、规范执行款物的管理。执行款到账次日,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对扣押的财物执行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或使用。

    56、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57、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58、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59、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1)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3)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

    (4)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60、充分发挥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平台作用,根据《债务人名录规定(试行)》的规定,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曝光,采取措施严格限制被执行人的活动空间,努力探索借助各方力量,形成多方合力,标本兼治的执行工作新格局。

    61、严格依法执行,维护裁判权威。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未经严格、规范的程序,不得改变甚至否定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

    62、加强审执兼顾,提升执结率。在立案和审判阶段,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依法及时办理好保全手续,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责任编辑:贵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