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举 证 通 知 书
( )贵法通字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有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书面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上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及明确的调查线索。需要由本院调查收集的原因、所要证明的事实。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七、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意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八、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证据的主要内容、所在地点,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申请的理由等情况。
九、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交由本院审查,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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