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给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益等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导致对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时依照环境保护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还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因此对于环境侵权来说,私法上的救济成为重要的手段。本文试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及功能辨析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概念,我国环境法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首先,突出“违法论”,直接把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划归到违反环境法的责任当中。其次,强调公民、法人因破坏或污染环境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应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最后,概括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认为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结合实践,相对来说,最后一种提法较为科学合理。
由上文可知,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权益侵害现象,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主体方面。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但是环境侵权民事行为当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加害方往往凭借资金、技术、知识等占有先天的优势;受害方往往是普通民众,他们的防御能力、对侵害事实的认识能力以及诉讼能力均处于劣势。第二,关于客体方面。环境民事侵权侵害对象具有广泛性与复合性。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潜伏性、周期长、破坏大的特点。环境一旦被破坏其危害结果除了能影响当代人民安康,甚至会危及子孙后代。所以,其损害程度往往也比传统侵权严重很多。第三,关于内容方面。如前所述,环境侵害具有持续性、潜在性及不明确性。这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所面临情况就复杂得多。传统侵害多属于一次性侵害,对其危害结果的消除也可以一次性的解决。然而,环境侵权的特殊复杂性使这种危害结果往往难以短期消除。在举证责任方面,传统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举证相对容易,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当中,受限于受害人资金、技术、专业知识等方面,使得举证难以实现。同时,环境法中所及权利与义务内容也要复杂于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
之所以需要剖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原因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期望达成的、内在具有和外在表现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实践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救济功能。这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需要由造成环境破坏的加害方对受害方因其行为所受到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损害进行赔偿,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二,惩罚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表现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除对被害人进行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外,也应该使其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由于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关系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加害方有足够条件认识到其行为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然而,为了追求利益,不惜规避法律,以牺牲受害人身体健康,危害环境的惨痛代价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此情况下,除却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外,更应该在经济上加大惩罚力度,使其为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超额买单,同时,对以后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第三,预防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是指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先对持续进行的、造成健康乃至生命损害的行为或对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制止,使这种持续进行的加害状态予以停止,以实现其抑制与预防的作用。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危险工业异军突起,其高风险性给人类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灾难。但是,由于危险工业本身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受害人也难以举证。这种客观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无过失责任理论,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害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无过失责任之所以能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赔偿中,其原因在于:一是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使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企业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污染损害的意外危险,而且即使企业无过错,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及他人巨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二是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十分复杂,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坚持过失责任原则,必然使受害人陷于不利的境地。三是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的客观要求。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多是营利者,它们既然由此获得利益,就应当为其获取利益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现代各国绝大多数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
在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应将环境民事责任分成两类:对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返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以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此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及人文环境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森林法》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在制定民法典时修改《民法通则》的过错推定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无过错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环境污染,还应包括环境破坏。对此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德国《水利法》规定:“如果连续地无限制地使用水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因此,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再次,严格限制绝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环境损害如果完全是由加害人意志或能力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相对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第三人的过错。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我们都知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在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中,这种理论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为了适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多种学说。一是优势证据说。这种学说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法官认为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时,即判定因果关系存在。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是完全科学的,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很难确定哪一方占有优势。二是事实推定说。这种学说主张,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作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这种学说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因此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三是疫学因果说。该学说是指用疫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盖然性,它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但这种方法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对于不属于公害事件的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四是间接反证说。该学说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剩余的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两条规定实质上规定的是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而其他因果关系推定法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加以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实践上的问题,即: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从而导致环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事实上,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当务之急是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因为方法适用的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影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弘扬。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中,针对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乃是我国法律规定之欠缺,因此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应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对环境侵权被害人给予有效、及时的救济。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客体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承担方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即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的是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7项费用。表面上看,对受害者赔偿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还远远不够,因为受害人的很多损失未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不平等。这与同质赔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不相一致,而这种不平衡导致受害人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其结果是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到赔偿。其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狭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仅涉及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受到的损害,而其他方面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再次,在环境侵权中,因为受害人生活在环境之中,因此受到侵害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加害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样才能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由此可知,同质赔偿原则不能够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救济,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同质赔偿原则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得问题:环境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对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企业生产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和价值性,因而造成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企业来讲会大伤元气,甚至导致破产,其结果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不给予全部赔偿又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应当坚持致害者限制赔偿与受害者全部索赔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限制赔偿与全部索赔数额之间的资金缺口,可以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和社会保险制度等社会性的救济方法来弥补。
第二,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中,基于主观的恶意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大量存在,甚至许多加害者是经过理性的判断而最终选择侵权的。对这样的侵权行为应当进行惩罚。二是由于侵害人的污染开发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生。对此如果不能给予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三是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环境权益是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健康优美的环境不仅是公民生存发展的基础,也具有愉悦心灵的价值。然而,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对这种损害给予赔偿,是对于同质赔偿原则的扩大,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及环境单行法中大都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主义,但在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务中却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当事人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认识不到位,因此要使我国的环境立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更趋于合理,必须要同时提高公民及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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