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它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含义及功能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诉讼调解功能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自愿、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解决法律空白;六是通过调解,可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方式简单化、程序化。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在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庭前调解也即是立案阶段的调解,由于立审分离的制度,导致立案的法官对纠纷的事实真相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了解不多,根本不可能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进行调解,即使调解往往还会出现偏差,加大风险成本的承担。庭审阶段的调解,很多法官的做法是在庭审的最后阶段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这种时候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激愤,此时说服他们进行调解,无疑存在很大困难,根本行不通,一旦遭拒后,便草草结论:由于案件分歧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等待宣判,这种简单机械的工作方法,大部分情况下达不到调解的效果。
(二)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三)为调解而调解的现象普遍存在。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不好的印象。在很多地方法院存在着为调解而调解的情况,受考核体制的影响,几乎每个对法院进行考核的部门和本单位对法官进行年终绩效考评的时候都会将本年的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来考核,因此有些法官往往就会出现为了调解而调解的情况,生搬硬套、硬性调解、久调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还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的境遇,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促进民事诉讼调解规范化的建议
(一)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重新构建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实现调审分离。将调解工作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并分配人员专职调解,这样的集中调解方式不但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能大大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在法院内设机构中专门设立调解的科室,对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案件由专设的调解科室进行调解;一些分歧较大确实不能实现调解结案的案件分配至各审判业务庭,这样就是在原有的审判流程中选择性的多了一道程序,虽多了程序,但好多案件基本就能够在调解科室得到有效的化解,从而减轻 审判的压力。
(三)构建多元化联动纠纷解决格局。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要紧紧抓住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点,采取指导调解、委托调解、联合调解、协助调解等方式提高调解工作整体水平,即:对人民调解组织正在调解的案件,法院要指派法官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供法律、调解方案等方面的指导;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的简单民事纠纷,法院在立案受理后,要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加强与工会、妇联、劳动仲裁机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沟通协调;有些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或社会关系复杂,选择联合调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主调解案件时,认为需要有关社会组织、个人给予协助的,可以邀请他们协助调处,以帮助法官拟定最佳的调解方案,促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四)完善绩效考评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调解工作机制。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体系。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能单看调解结案率,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如对调解工作突出的部门及个人给予物质奖励,调解并立即执行的加大奖励力度,促使法官主动做好调解工作;建立调解指导和调研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定期召开民商事调解工作座谈会,交流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探讨新形势下做好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调解案件质量考评体系,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避免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等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