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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应注重体系解释规则
作者:徐维斌  发布时间:2014-01-16 15:21:0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可以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防止对同一法律法律概念或规则作出不一致甚至自向矛盾的理解。由于前些年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繁重,法律解释的工作量也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司法解释方针,使现阶段司法解释中对于体系解释规则重视不够。如起字号的个体户、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地位、刑事附带民事的解释中,都存在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法律解释工作,在不断完善细化法律规则时,一定应当重视体系解释规则。(全文共2581字)


以下正文:

尽管专家学者们对于法律解释的分类有些不同,但在分类中大都存在体系解释的方法(1)。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可以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防止对同一法律法律概念或规则作出不一致甚至自向矛盾的理解。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一般认为,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诸如: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也应考虑到它们的照应关系。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2)。再次,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有时,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彼此矛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有关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矛盾。其中包括: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

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现阶段,法制环境不良、法官素养参次不齐、维稳压力很大的态势下,各级法官在办案时十分依赖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前些年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繁重,颁布的法律比较密集,比较笼通,法律解释的工作量也较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方针,陆续出台了许多解释。也正是因为成熟一个、制定一个3),所以我们在办案中发现,现阶段司法解释中对于体系解释规则重视不够。个别解释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内容,令人困惑。比如对起字号的个体户、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就有不同的解释,并相互矛盾

起字号的个体户、个人合伙一般是为了方便较长期从事某一经营,给个体户或者合伙组织起了字号而已。由于司法解释前后不同,实践中有点困惑,有必要分析讨论。

 目前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至少有3个。分别如下:

1198842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2,1992年7月14日 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3200681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实际上,起字号的个体户、个人合伙只是人数不同,应当是并列的关系,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地位一致。而198842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二者作了不同的规定。1992年7月14日 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二者作出一致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不知为何,却在200681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又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案件分类上讲,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二者之间存在种与类的关系。针对已经明确的问题,为何又在2006年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特别的规定?笔者查阅了,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答记者问等资料,没有找到关于该第九条的进一步说明。有的学者同样困惑(4),只是有学者认为第九条规定是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要求(5)。但是长期在基层一线从事过审判、执行等到工作的本人,并未体会到,1992年7月14日 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以来,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要求,有修改此主体规定之必要。也未曾见到主张作此修改的学术材料。

再如,从2013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解释,判决范围与调解范围不同的规定,以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也与民事法律及部分司法解释不甚一致。因此在实施中广受诟病。

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法律解释工作,在不断完善细化法律规则时,一定应当重视体系解释规则。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统一,发挥更大的作用。

1 宋飞《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2)粱彗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4)陈元珍《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

5)陈杰《解析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

责任编辑:贵德县人民法院办公室